要旨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31 條 (62.05.28)
提案
院長交議: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背書,係有背書權利人將票據轉讓,使他人取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資格之票據行為 (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苟非轉讓票據上權利,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即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乙說: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上述兩說中,究以何者為可採?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