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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3 年 12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42、161、70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8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6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29 頁

要旨

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2、1117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夫妻間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能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乙說:法定扶養義務,須有法律依據,非可憑法律見解為之創設。如從甲說,則遇有履行扶養或受扶養權利發生順序之場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夫妻究屬何一順序,即無法解決。但夫妻若有家長家屬關係時,則依家長家屬關係發生互負扶養之義務。 以上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註: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已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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