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2、1117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夫妻間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能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討論意見
甲說: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乙說:法定扶養義務,須有法律依據,非可憑法律見解為之創設。如從甲說,則遇有履行扶養或受扶養權利發生順序之場合,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夫妻究屬何一順序,即無法解決。但夫妻若有家長家屬關係時,則依家長家屬關係發生互負扶養之義務。 以上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註: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已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