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7、758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物而言,不以可供吾人住用之建築物為限,如已在屋頂上架木條,釘三夾板,舖油毛氈者,雖未蓋瓦完成建築,仍不失為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亦即已成為不動產,買受此種房屋之人,如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難謂已取得所有權。 乙說:建築中之房屋,應達於如何程度始能認為土地之定著物,應以社會之通念以決之,如已有屋頂,且有四壁,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定著於土地之一個建築物者,即屬不動產,否則為動產,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在社會觀念上,似難認為土地之定著物,亦即非屬不動產,此種未完成建築之房屋,既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足,無須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