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出租與某丙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劃為工業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甲因負債,由法院將該耕地拍賣,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中,執行法院既未踐行通知丙優先承買之程序,依本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意旨,丙自得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雖該決議作成時,尚無類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法舊) 之規定,惟該條第一項所謂「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指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之限制,得終止租約而言。本件某甲既非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出售前終止租約,某丙又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仍不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又既係依循拍賣耕地程序實施拍賣,某乙亦非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拍定,亦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法舊) 之適用。 (同乙說)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土地法 第 83 條 (44.03.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61.11.11)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所有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編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工業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因甲負債,該耕地由法院依拍賣耕地程序實施拍賣,某乙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參加競買,經執行法院拍定與某乙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該耕地之承租人某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 (法舊) 之立法旨意,重在都市建設,對於都市土地除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儘量使其供為建築之用,故明定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限制。果此項土地之出售,其承租人仍保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以保護佃農求達耕者有其田目的之優先承買權,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牴觸,又本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當時,尚無類似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同條例五十六條之規定,故不得依該決議,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況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法舊) 之規定,尤難謂某丙有優先承買權。 乙說:某甲出租與某丙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劃為工業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甲因負債,由法院將該耕地拍賣,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中,執行法院既未踐行通知丙優先承買之程序,依本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意旨,丙自得請求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存在。雖該決議作成時,尚無類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 (法舊) 之規定,惟該條第一項所謂「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指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限制,得終止租約而言。本件某甲既非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於出售前終止租約,某丙又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仍不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又既係依循拍賣耕地程序實施拍賣,某乙亦非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拍定,亦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法舊) 之適用,應認某丙之訴為有理由。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某甲出租與某丙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劃為工業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甲因負債,由法院將該耕地拍賣,由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中,執行法院既未踐行通知丙優先承買之程序,依本院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意旨,丙自得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雖該決議作成時,尚無類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法舊) 之規定,惟該條第一項所謂「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指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之限制,得終止租約而言。本件某甲既非為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出售前終止租約,某丙又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仍不能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又既係依循拍賣耕地程序實施拍賣,某乙亦非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拍定,亦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法舊) 之適用。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