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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決議日期 64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同乙說)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15、118、119 條 (64.04.22)民法 第 129、138、139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 (或不完成) ?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既不能向第三人為收取之請求,自惟有坐視時效之完成,而扣押命令亦不能認其有中斷該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民法第一三十百八條) ,第三人不免坐收漁利,似此情形,殊非民法設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宜認其時效不完成。

乙說: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丙說:執行行為不限於基於債權人本人之聲請,因債權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行使代位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則非依債權人之代位權,而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亦應認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

以上究採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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