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丙向某市政府通信投標購買因土地重劃而由市政府出售之抵費地 (出售土地得價抵繳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 ,經市政府通知得標,並收取第一、二期價款後,土地之原所有人丁主張,就該地有優先承購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曾於標售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優先承購,為市政府所拒。遂對市政府提起訴訟,經三審判決命市政府將該土地優先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確定。丙聲請法院准就該土地假處分後,訴請市政府於受領尾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查標售須知載明抵費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既已表示承購,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丙與某市政府間之普通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法院不能使無優先承購權之丙,依據該失效之契約,獲得勝訴之判決。(同乙說中之(三)) 註: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無土地原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構之規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9 條 (19.12.26)
提案
民四庭提案:丙向某市政府通信投標購買因土地重劃而由市政府出售之抵費地 (出售土地得價抵繳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 ,經市政府通知得標,並收取第一、二期價款後,土地之原所有人丁主張,就該地有優先承購權 (實施都市平均土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曾於標售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優先承購,為市政府所拒。遂對市政府提起訴訟,經三審判決命市政府將該土地優先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確定。丙聲請法院准就該土地假處分後,訴請市政府於受領尾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法院能否為丙勝訴之判決 ? 有左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債權,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丙與市政府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當不因丁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而失其效力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 ,法院非不得為丙勝訴之判決。乙說:法院不得為丙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如左: (一) 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在丙與市政府成立買賣契約時,丁主張優先承買,市政府即有以同一條件出賣與丁之義務,丙與市政府所訂之買賣契約,因丁之主張優先承買而失其效力,丙自不得依據失效之契約請求移轉登記。 (二) 市政府拒收丙之尾款並拒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認為丙之得標已失其效力。 (三) 標售須知載明抵費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既已表示承購,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丙與某市政府間之普通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法院不能使無優先承購權之丙,依據該失效之契約,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 丙對市政府亦僅有債權的請求權,丁之優先的債權之請求權,應優先於丙之無優先的債權之請求權,不得使丙獲勝訴之判決。 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丙向某市政府通信投標購買因土地重劃而由市政府出售之抵費地 (出售土地得價抵繳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 ,經市政府通知得標,並收取第一、二期價款後,土地之原所有人丁主張,就該地有優先承購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曾於標售當日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優先承購,為市政府所拒。遂對市政府提起訴訟,經三審判決命市政府將該土地優先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確定。丙聲請法院准就該土地假處分後,訴請市政府於受領尾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查標售須知載明抵費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係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丁既已表示承購,則解除條件已成就,丙與某市政府間之普通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法院不能使無優先承購權之丙,依據該失效之契約,獲得勝訴之判決。(同乙說中之(三)) 註: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無土地原所有人有優先承購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