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之,故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明白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且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具有連貫性,不宜予以割裂。是第四十一條之訴,應以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
提案
院長交議: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以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抑或得就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問題為爭執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之,故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明白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且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具有連貫性,不宜予以割裂。是第四十一條之訴,應以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因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一方有阻止受異議之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故不但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對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亦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既無從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亦無從達到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 以上究採何者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