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有。因妻負債而成立執行名義,被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其夫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註: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修正,本則決定對修正後結婚之夫妻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取得之財產,已不能適用。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64.04.22) 民法 第 1016、1017 條 (19.12.26)
案由
決定事項: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有。因妻負債而成立執行名義,被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其夫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註: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修正,本則決定對修正後結婚之夫妻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取得之財產,已不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