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否付款,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執票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予付款。 (同乙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6 條 (62.05.28) 民法 第 120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不得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可否付款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付款人應不予付款,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特別規定,則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但書「所謂發票滿一年時間」云云,亦應以發票日為期間之始日,以免前後兩歧,徒滋紛擾 (參司法行政部四十七年函參字第五九三三號「陳世榮著票據手冊第一四一頁」同部六十五年台六五函參字第○三八六七號函覆財政部)。況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於通則章,以後各章關於期間之計算,當一體適用,無待乎重複特別規定,又支票為文義證券,見票即付,其簽發 (發行) ,當以簽發 (發行) 之日為期間之起算,若謂時效時間,從發票日起算,而除斥期間則依民法之規定,自翌日起算,則關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之算法趨於複雜,殊不合理。 乙說:付款人應予付款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否付款,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執票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予付款。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