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同丙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5 條 (66.07.23)
提案
民三庭提案: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有下列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固為公司之代表人,有當然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之權,但監察人並非當然享有此代理權。本件監察人於發票時,既未記明係代理該公司而發票,應令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其內部約定監察人加蓋印章,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乃其內部問題,非第三人所能知悉,故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乙說:機關團體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機關團體印章及首長私章之外,下加會計、出納或監察人印章,發票時亦不標明此等職銜者,事所常有,其戶名既為機關團體,並非某一私人。且發票時須使用此數印章,始構成整體發票手續,故僅能認此機關團體為發票人,其下加蓋私章者,非共同發票人,公司為支票發票人時,事同一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說: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同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