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同甲說)
提案
院長交議:債務人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務時,該債權人是否得以其全部債權參與分配 ?抑僅得就其不足清償部分之債權參與分配?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乙說:右開法條所謂「足供清償」並不限於足供全部清償,即足供一部清償者,亦包括在內。如果債務人確尚有他財產足供清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之一部,則此部份債權,即不得准予參與分配。 以上兩項,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