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所為反對之表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日常家務,而子女如已成年或結婚,其父母亦無法定代理權之可言,故法院執行動產之拍賣時,如債務人不在場而其配偶或父母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者,不能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條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70 條 (64.04.22) 民法 第 1003 條 (19.12.26)
案由
決定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所為反對之表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日常家務,而子女如已成年或結婚,其父母亦無法定代理權之可言,故法院執行動產之拍賣時,如債務人不在場而其配偶或父母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者,不能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條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