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 註:本決議原編為本院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之「附錄」,嗣於本次會議決議將首揭之決議文刪除,原「附錄」改為決議。 (參見本則相關資料欄)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50 條 (19.12.26)
提案
民二庭提案:金錢借貸,約定利率雖未超過法定最高限制,但訂明逾期不償,在遲延期內,即須支付若干數量之違約金者,此項違約金與約定利率合計,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關於超過部分是否有效,抑無請求權?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謂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 乙說: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然金錢債務違背償還之約定期限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有「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之規定,則債務人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法律僅許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利息,而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利率之違約金,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予准許, (見本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 至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之損害,係實際損害,須經債權人證明始得請求,與本件所稱有強制罰性質之違約金,不同其種類,縱債權於違約金之請求被駁回後,如有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時,仍非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二者並無抵觸,不能以此為反對說持論之依據。 丙說:謂違約金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其適用範圍,既不以金錢以外之債務為限,則金錢債務約定違約金者,縱其約定之金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解釋上亦不得指為無效,否則債務人已任意給付後,尚可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將無以維持交易之安全矣,脫法行為說,固有所偏,但謂過高之違約金因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無礙於債權人之行使請求權,亦非持平之論,蓋違約金之減低,屬於法院之職權,減低與否,或減低若干,均非債務人所得強求,且遲延利息,依約定利率計算,已達最高限制者,違約金無由復加,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祇得減低而不得免除,適用上仍不能應付洽當,故應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同一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認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如是則雙方利益均可兼顧。 以上三說,應採何說? 請公決
決議
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 註:本決議原編為本院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之「附錄」,嗣於本次會議決議將首揭之決議文刪除,原「附錄」改為決議。 (參見本則相關資料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