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今既已判決,應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否則,如認為該判決並無消滅裁定執行力之效力,則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101 條 (7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