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有關承受訴訟程序之第一項決定,應為補充決定如後: (原決定第二項不變更) 一 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民事科依本院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其附繳之各項必要證件,經審查無誤,並將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 二 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亦同前項辦理。 三 無受有前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如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經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第二審法院對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未予准許而將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亦未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者,民事科應將卷宗送還原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60.11.17)
案由
決定事項:本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有關承受訴訟程序之第一項決定,應為補充決定如後: (原決定第二項不變更) 一 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由民事科依本院向例,於分案前,對於應承受訴訟人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其附繳之各項必要證件,經審查無誤,並將聲明書狀之繕本合法送達對造,訴訟程序即臻完備。 二 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亦同前項辦理。 三 無受有前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裁判送達後,尚未提出上訴或抗告前,如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經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第二審法院對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未予准許而將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對造,亦未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者,民事科應將卷宗送還原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