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8、184、188 條 (71.01.04) 憲法 第 24 條 (36.01.01) 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 (69.07.02)
提案
民二庭提案: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由內政部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乙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某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縣雖為公法人,但公法人亦為法人之一種,而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則為學者間之通說,某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侵害人民之權利,在私法上非不可構成侵權行為,某縣政府之職員雖係執行職務而將某乙之房屋拆除,亦應構成該縣法人之侵權行為,應由該縣政府代表縣法人負其責任。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乙說:某縣政府之行政處分雖經撤銷而失效。但其職員執行職務拆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