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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決議日期 73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75 條 (71.01.04)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72.11.09)

提案

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乙說: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子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丑如主張其與子間並無如子所主張之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丑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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