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當事人對於所定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訴之全部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茲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 乙說:分割共有物之訴,固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然其聲明則有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兩部分,「准予分割」部分非不得先受裁判而行確定,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准予分割」部分。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