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44、117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繼承人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而撤銷之?茲有甲、乙二說 (本院判決有不同之見解) :
討論意見
甲說: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乙說:現行民法己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訴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