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當事人在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前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 二 當事人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後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71 條 (73.06.18)
提案
關於修正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業經 總統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令公布,同年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如何適用?
決議
一 當事人在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前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 二 當事人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後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