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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一)

決議日期 74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54 條 (71.01.04)

提案

院長交議: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是否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乙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相當之期限,雖聲明解除契約距其為催告之時,已經過相當長之期間,亦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參照)丙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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