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31 條 (64.04.22)
提案
院長交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為如何之分割,並無點交之諭知;於修正後 (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該確定判決是否因該條文之修正而發生執行力?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未諭知「應將分得部分土地交還 (或點交) 」,其性質係屬形成判決,於確定時尚不發生應行點交之執行力。其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為:「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法院所為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有適用。在此以前原無執行力之判決,不得因法律之修正公布而溯及的發生效力。 乙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