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提案
院長交議: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於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雖非該判決所記載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之亦有效力,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第三人受讓該本票債權時,是否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包括一般繼承人及特定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乙說: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當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毋庸另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基於同一理由,執票人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係原執票人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認為該第三人亦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丙說: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