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此之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通常情形而為規定,至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但書規定,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表明上訴理由,則須於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始能為之。是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情形,應解為自當事人收受第三審判決後起算,庶符立法本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40、471 條 (75.04.25)
提案
院長交議: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時,其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應自其提起上訴後起算,抑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本院裁判上見解不同,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生上訴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既已提起上訴,已生上訴之效力,其應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與當事人已否受判決之送達無關 (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 乙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此之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通常情形而為規定,至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但書規定,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表明上訴理由,則須於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始能為之。是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情形,應解為自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起算,庶符立法本意 (本院七十五年度台抗第四二四號裁定)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謹請公決
決議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表明上訴理由,此之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係就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通常情形而為規定,至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但書規定,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表明上訴理由,則須於收受第二審判決後,始能為之。是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補行提出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之情形,應解為自當事人收受第三審判決後起算,庶符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