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六) 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177、178 條 (75.04.25)
提案
院長交議: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第二審法院疏於注意而未發見,對之逕為實體判決,在判決送達後,他共同訴訟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並非在判決送達以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此種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應由第三審法院將原判決廢棄,於發回更審程序中命為補正,方屬適法。 乙說: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參照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六) 之意旨,第三審法院遇有此種情形,應將上訴案卷退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後,送院處理。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