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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7 年 10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38、9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4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89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93 頁

要旨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提案

院長交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 (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請求權競合說) 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A銀行自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乙說: (否定說--法條競合說) 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責任即被排除而無適用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律有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第六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僅就具體過失負責;第四百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 ,而侵權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故A銀行與甲間並無約定得主張侵權行為時,即不得向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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