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0 年 08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0 期 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32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29 頁

要旨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18.11.22) 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74.06.03)

提案

一、民五庭提案: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已收清價金,並交付買受人,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經本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首揭說明,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則該土地嗣後經行政機關依法徵收,由出賣人領取之地價補償金,自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情形相當,買受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4 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