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18.11.22) 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74.06.03)
提案
一、民五庭提案: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已收清價金,並交付買受人,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經本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首揭說明,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則該土地嗣後經行政機關依法徵收,由出賣人領取之地價補償金,自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之情形相當,買受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修正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修正後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