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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1 年 1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4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35 頁

要旨

本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院決要旨 (即八十年民事判例初稿第一○一則) ,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採為判例。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文字,與該判例文字不甚一致,請二位庭長,依照上開判例文字及通過該判例之發言要旨,將上開決議文字予以修正,以期一致。該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文字經二位庭長研究修正後全文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 (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 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註:本則係就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加以修正。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79、225、373 條 (74.06.03) 土地法 第 236 條 (78.12.29)

決議事項

關於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文字,應否修正之問題:

決議

本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院決要旨 (即八十年民事判例初稿第一○一則) ,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採為判例。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文字,與該判例文字不甚一致,請二位庭長,依照上開判例文字及通過該判例之發言要旨,將上開決議文字予以修正,以期一致。該八十年度第四認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文字經二位庭長研究修正後全文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 (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 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註:本則係就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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