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於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院長提議
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試問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有甲、乙二說: 甲說:(肯定說) 自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我國票據法顯係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是票據自得為空白之發行。本題甲將空白本票交付於乙,並授權乙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乙本諸甲之授權所填寫之前開本票,自屬有效。 乙說:(否定說) (一)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 (二)觀諸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授權行為」。本題中乙並非單純為甲之填寫機關,其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利甚明,故於該記載完成之本票尚未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前,甲自得以該本票本係無效票據對抗乙。 (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謂:「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一判決所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有效之範圍較前開決議為廣,然亦不承認票據金額得為授權。本題中甲授權乙代填票面金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乙仍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本票為有效。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於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一、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二、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