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79.08.20)
提案
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及於丙。有子、丑、寅三說:
討論意見
子說:因該法律關係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所以甲之起訴,必須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若僅以乙或丙為被告時,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乙、丙受敗訴判決後,乙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丙。 丑說: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及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何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何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經本院以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予以說明。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則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亦經本院以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著為判例 (並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 。就本提案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言之。如丙就該訴訟標的初無爭議,甲即無對之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必與乙一同被訴,從而甲乙一人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縱第二審判決乙勝訴,結果為丙、乙二人分別所受之敗訴,勝訴判決相互矛盾,但乙之勝訴判決,在法律上對丙不生效力,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寅說:甲起訴時,毋庸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因該訴訟標的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應認為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何者為是,請公決
研究報告
劉煥宇 李錦豐 林奇福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由此可知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現行學說及實務上 (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 又將之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遍查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將共同訴訟分成「普通共同訴訟」及「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而未有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分。因此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為之闡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時代之進步及實務上之需要,並參照上述立法理由,已不能再固守此一窠臼,而應再為適當之解釋。此觀學者間就「合一確定」之概念,亦均主張應予擴張益明。例如,楊建華先生在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擔任報告人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以追求「裁判統一」及「訴訟經濟」之理念,並認為五十六條之「合一確定」概念,應以「論理上之合一確定說」取代向來所採行之「訴訟法上之合一確定說」 (註一) ;陳榮宗先生在第九次及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亦主張:我國向來所承認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應予擴張,以達到訴訟法上「裁判統一之要求」 (註二) ;王甲乙先生亦謂:「適當擴張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使法院之裁判不發生分歧。」 (註三) ;又日本學者近來亦高唱:「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並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彈性化」及「必要共同訴訟擴張論」之提出 (註四) 。由此可知上述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所闡釋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涵義,未免狹隘。揆諸首揭「一確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並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庭總會決議 (四) 之精神,似應從寬解釋為: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 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註(一) 、(二)、(三)、(四)依次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李蒨蔚碩士論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第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及七十頁)
決議
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