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
法律問題
壹、變更耕地租用有關判例,實務上如何引用問題
決議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㈠認無論何種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否繼續引用﹖
決議
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 參、民七庭變更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提案 民七庭提案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關於受領權利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有無其適用﹖ 甲說: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自明(參閱附件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 乙說: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既將「自貨物受領之日」「自應受領之日」並列,前者係指運送物毀損或「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後者則就運送物之「全部滅失」等其他情形而為規定。故運送物於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其一部或全部滅失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應予變更。爰臚列其理由如次: ㈠法律解釋始於文義,必文理解釋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將「自貨物受領之日」「自應受領之日」並列,前者係指運送物毀損或「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後者則就運送物「全部滅失」等其他情形而為規定,觀其文義至為明顯,豈能曲解謂為全部滅失不得適用。 ㈡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既無「限於貨物一部滅失」或「貨物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明文,對於貨物全部滅失復無其他特別規定,能否謂全部滅失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非無疑義。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決同此趣旨(見附件)。 ㈢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係屬但書內容之一。易言之,該第一項但書所列情事,原係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亦不能涵蓋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且該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曰「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曰「前項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謂本條第一、二項間有必然之關連關係。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逕以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義,認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運送物全部滅失不適用之,在邏輯推論上似欠周延(見附件)。 ㈣海商法第一百條係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新增之條文,該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為促使有請求者之早日行使其權利,故第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而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運送條例第三節第六條亦認該一年期間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仍有其適用。上開判例之釋示似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有背(見附件、)。 ㈤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同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三目原僅規定「貨物交付日」,為其期間之起算點,嗣經討論結果,始增加「應交付之日」,俾運送物全部滅失,亦能有所兼顧。另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四條特以括弧規定:「運送人就有關貨物之責任,自貨物交付之日(全部滅失者,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內未受裁判上之請求時,歸於消滅。但運送人有惡意時,不在此限。」尤可證明上述一年期間,並未將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予以排除適用(見附件、、)。 ㈥學者楊仁壽、施智謀、梁宇賢、劉宗榮、邱錦添、張天欽諸先生有關海商法之論著均認本條項之規定,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仍有其適用(見附件-)。 ㈦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海商法修正草案,已將本條項移列至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規定為:「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並於修正理由稱:「第二項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現行條文係於五十一年修法時所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責任」。足見該海商法修正草案已針對本院上開有違國際航運慣例之判例而作明確之修正(見附件、)。 ㈧若謂運送物一部滅失有本條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全部滅失則無其適用,在法理解釋上亦乏依據。
決議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