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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8 年 10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12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17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963 頁

要旨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92.06.25)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6.25)

決議事項

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上利益額提高後對本院裁判之影響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部分之復議案)

主席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今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已將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本人於今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中,曾請判例研修小組就吳庭長明軒所提因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所衍生之問題,研提具體意見再提會討論;現例研修小組已提出相關研討成果。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研討有關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適用之基準日時,雖曾作成:「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之決議。惟吳庭長明軒認為,依該決議,將使原依法不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變成得上訴或抗告,適與司法院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對額減輕本院案件負擔之目的相悖,爰提請判例研修小組討論有無變更前開決議必要,經該小組於今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三十四次會議討論、投票表決結果,多數不贊成變更。吳庭長明軒認本案仍有研求餘地,爰特研提書面意見 (如後附件) ,從理論及實務面加以探討,擬請本會重新思考。 由於司法院亡於日前參酌本院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再提高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並定於本(十) 月十五日起實施,因此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有關「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部分應否變更,關係重大。吳庭長明軒所提書面意見,性質上近乎對先前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提請復議,參照本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第八點規定:「提起復議之案件,須由原決議案之同意者方面一人以上之提議,及同方通一人以上之附議,始為成立。其討論、表決及通過程序,悉依前項之規定。」,應先成立復議案,始能重行討論表決。

主席

提請復議及附議之三位法官,均曾參該項決議,復議案成立。

決議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 (即判決書所載日期) 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 (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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