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本則決議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修正文字)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事項
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之內容及方法」。雖規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僅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所定:「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暨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綜合觀察,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認領無效、撤銷認領或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之全部。結論:照案通過。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超過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所定訴訟部分,亦為解決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之前提要件,如有各該訴訟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應將所受理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不因非訟事件法漏未規定而異。 結論:照案通過。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說明: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全部,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自應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與監護子女有關之當事人,或為父母,或為未成年子女,為達成解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目的,得為此附帶請求者,並不限於原告,並許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起訴之場合,被告中之一人亦有為此附帶請求之權利。至父母之間有無婚姻關係,在所不問。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說明: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在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亦生子女監護之問題,故養父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事件之訴,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 結論:照案通過。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未成年子女得為原告或被告時,祇須其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說明: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有非訟能力」。因此,在應訟中之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年滿七歲以上者,應享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始能與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相呼應。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所準用之結果,結論亦屬相同。 結論:本項文字修正如下: 五 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主席
說明部分請吳庭長明軒補充:於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指定訴訟乏理人之旨。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離婚或撤銷婚姻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於條件成就時,始有定子女監以歸屬之必要。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固無論矣!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亦不生因夫妻離婚或撤銷婚姻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是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對於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自無須裁判。惟當事人依同條第五項準用之結果,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以外之訴訟,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並非絕對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試舉一例:當事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法院於認原告之註為有理由時,他造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不生子女監護之問題: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他造有拒絕同居之權利,而有定子女監護歸屬之必要,就附帶請求則須合併裁判。 結論:請判例研修小組再研究。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說明: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係依附於前提訴訟而存在,不得獨立提出;且法院對於附帶請求為判裁,以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南第二項所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相類,當然無須預納裁判費。 結論:照案通過。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其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說明: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時,對於附帶請求無須裁判,不生對附帶請求聲明不服之問題。惟原告對於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結論:本項文字及明修正如下: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說明: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時,對於附帶請求無須裁判,不生對附帶請求聲明不服之問題。惟原告對於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