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六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一○ 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關於抗當程序之規定。 一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一二 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決議事項
貳 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主席
本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九點已於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中討論,其中第六點併同第九點送請判例研修小組再行研究,經該小組研究結果,第六點之文字再作修正,第九點則予以保留,暫不討論。今天即繼續自第十點起開始討論,並重新檢視第六點。 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修正文字: 六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全文觀察,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判決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有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必要。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裁判駁回,不生因撤銷婚姻或離婚而監護子女之問題,是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對於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自無須裁判。惟當事人依同條第五項準用之結果,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以外之訴訟,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並非絕對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試舉一例:當事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他造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不生子女監護之問題。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他造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有定子女監護之必要,就附帶請求則須合併裁判。 結論:依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修正後文字通過。 一○ 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關於抗當程序之規定。 說明: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為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合併對之提起上訴。在當事人未對前提訴訟提起上訴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得對之聲明不服者,除受判決之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嗣後所應踐行之程序,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至適用抗告程序所應依據之法律,有左列二說: 甲說:本條項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又無準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乙說: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合併判決,當事人對於前提訴訟之判決並未上訴,子女監護事件之前提要求已經解決。此後,法院僅須就子女監護事件為裁判,應回復至原非訟事件之性質,除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外,並有同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結論:本點文字照案通過:說明部分經舉手表決多數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說明: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為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合併對之提起上訴。在當事人未對前提訴訟提起上訴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一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說明:法院對於附帶請求之裁判,係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二十日,不因僅對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而異,以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當然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結論:照案通過。 一二 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判決,當事人已對前提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利害關係人僅亦對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不服之聲明,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判決,依民事訴舒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始許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不服。茲當事人雖已對前提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或在上訴程序中是否撤回?均有將來不確定之因素,故法院不得認利害關係人前述不服之聲明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必特前提提訴訟之上訴合法,並於上訴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未經撤回上訴時,再行處理。 結論:本點刪除。 一三 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序,在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前,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後,依舊法。 說明: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新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即改依新法之規定續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所應續行之程序如下:(1) 在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改依新法關於冷帶請求之規定續行程序。(2) 在依舊法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前,改依非訟事件程序續行程序。(3) 僅在第二審法院於新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判前,而在新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舊法續行程序。惟在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終局裁判廢棄發回更審,其更審程序依新法踐行。 結論:本點移列為第十二點前修正如下: 一二 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說明: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新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即改依新法之規定續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所應續行之程序如下:(1) 在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改依新法關於附帶請求之規定續行程序。(2) 在依舊法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前,改依非訟事件程序續行程序。(3) 僅在第二審法院於新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判者,而在新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第八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舊法續行程序。惟在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終局裁判廢棄發回更審,其更審程序依新法踐行。 (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