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討論事項
壹、九十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提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得否對之聲請再審? 甲說: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詳見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非訟事件裁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採概括準用之方式,於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概括準用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二、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保護令內容之規定,保護令事件涉及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甚大,其存續期間有時長達二年(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且保護令事件之爭訟對立性甚強,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准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支付命令為非訟性質事件,本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均認得對之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故非訟性質之裁定,非必不得聲請再審。 乙說: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參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並修正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