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討論事項
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提請大會討論議案
提案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是否得對之聲請再審?有下列二說: 甲說: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為承認與否之裁定,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許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餘地。 乙說: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