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此種判決,原告既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謂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可單獨確定,即可單獨發生執行力,而以非訴訟標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存否,作為上訴審程序之訴訟標的,自為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4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450 條 (92.06.25)
決議事項
判例研修小組提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就命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有甲、乙二說: 甲說:此種判決,原告既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謂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可單獨確定,即可單獨發生執行力,而以非訴訟標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存否,作為上訴審程序之訴訟標的,自為法所不許。(六十六年臺上字六五號、八十三年臺上字三○三九號判決) 乙說:法院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中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僅得對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上訴審法院不得就原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逾越原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八十二年度臺上字七八七號判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