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31 條 (89.04.26) 土地法 第 182 條 (90.10.3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37、38、47、47-1 條 (91.05.29) 土地稅法 第 5、28、30、31 條 (91.01.30)
討論事項
壹、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號提案」內容暨第二次研究報告: 民四庭建議提案修正為: 土地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增值稅,出賣人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買受人多繳該項稅額,買受人主張因遲延登記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多繳增值稅之損害,有無理由? 甲說:無理由 按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倘債權人基於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自應將該項利益扣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稅法係採累進稅率計算,本問題買受人因實際移轉時之地價較原約定移轉時為高,固多繳土地增值稅,惟其於下次移轉時,必可減省至少與該多繳數額相同之增值稅額,並無損害可言;況土地因時空之轉換、變遷而增值,買受人已受有該增值後繁榮或便利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受有何損害。再者,土地增值稅之繳交,乃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原應向出賣人徵收,茲由買受人以出賣人之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交,乃屬買受人之無因管理,或出賣人獲有不當利益之問題,尤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之理由。 乙說: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未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納之特約,惟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仍應由出賣人負擔,是以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增值稅者,倘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項稅負,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但目前實務,若不繳交該增值稅,將無法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買受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出賣人之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納該項稅額,此多繳之增值稅額,自係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既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非無因果關係,買受人該項損害,即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否則無異鼓勵出賣人違約,無限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非事理之平,亦與安定社會之立法本旨有違。至買受人是否因土地之增值而受有利益,牽涉之因素仍多,應視個案而定,不能概而論之。而買受人嗣後出售土地可能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是否因之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屬未定之數,亦難憑此減免出賣人因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表決結果
在場參與記名投票表決人數計二十六人,贊成甲說者七票,贊成乙說者十九票,贊成乙說票數超過參與表決人數總額之半數。
決議
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文字如左: 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