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1、113、125、192、206、213、216、216-1、225、226、246、312、327、408、422-1、440、458、459、513、602、709-1、865、873 條 (91.06. 26)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3 條 (19.02.10) 土地法 第 102、107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0 條 (91.05.15)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89.02.09) 保險法 第 53 條 (90.07.0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1.01.30)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衹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按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二、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即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四、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刪除。 六、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七、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賃物為房屋,若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已修正為達二個月之租額。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九、三十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業經院字第八五二號明白解釋。其所謂期限,固指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而言,惟當事人所定期限之意義,係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非於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在其期限屆滿前,自亦不得以收回自耕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一、五十五年臺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即抵押權生效)之先後定之之法意,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雖無須登記,但既成立生效在先,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廢止判例一則 一、六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增列適用法條九則 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四、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五、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四號⑴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⑴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指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于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七、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八、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九、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
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一、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
本則判例原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移植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三、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