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 (判例文字修訂等) 六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97、309、311、334、345、379、421、426-1、554、555、739、 765、846、972、976、985、1001、 1030、1051、1052、1055、1081、1084、1086、1088、1089、1093 條 (91.06.26)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19.02.10) 土地法 第 103 條 (90.10.3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88.11.10)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 (判例文字修訂等) 六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 一、十七年上字第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商會議決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當然無強行效力,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應從其特約外,無援用該辦法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 四、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五、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六、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設定佃權若有短稞等情事,亦足成立撤佃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該軍人服役期內無論持何理由,固不得解除婚約,惟該未婚妻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時,該條例內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辦理,該軍人除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確認其與他人間之結婚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廢止。 九、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無納妾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增列第二項。 十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十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廢止判例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⑴、凡商店倒閉,本號與分號各欠有債務時,應由本號與分號各自先為清償,必分號財產不足償還債務外,始得就本號於清償其自身債務外,尚有餘剩之財產請求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 廢止理由:本號與分號本為一體,將其債務區分為本號債務與分號債務各別清償,見解可議。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並未表明「並均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經理人無論是否由合夥員兼充,但於營業上負有債務時,均應負清理償還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還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五十年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為人保證雖不在其營業範圍,第其本身既亦以營利為目的,則於開業時當亦難免覓取他商號主體人以商號名義為其納稅保證,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人,又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取,則上訴人商號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縱難認屬普通營業範圍,而依特殊情事,亦可認為係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舊法)。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明。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廢止) ⑵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撤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七、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矛盾。 八、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廢止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刪除判例一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八號判例要旨(刪除) 因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就聯合財產為分割時,妻僅得取回其原有財產,不得請求平均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刪除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一、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 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決議
本則判例經修正(如左)後,繼續援用。 修正後之判例要旨: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 二、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 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若第三人未經代價,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決議
㈠、維持原判例。 ㈡、本則判例第三句之「代價」更正為「代償」。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七頁) 三、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要旨 ⑵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為成立之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決議
㈠、維持原判例。 ㈡、本則判例最後一句「,為成立之要件」刪除。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二二頁) 四、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
㈠、維持原判例。 ㈡、本則要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五、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法)。
決議
㈠、維持原判例。 ㈡、本則判例第三行「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中之「,」刪除。 六、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要旨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決議
㈠、維持原判例。 ㈡、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