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討論事項壹: 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討論事項參: 採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雖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惟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案由
臨時動議:林庭長奇福: 本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是否不再援用,請大會公決? 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要旨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
決議
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討論事項壹: 吳庭長明軒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撰法律問題二則 在非訟事件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抑或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甲說: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並另設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以資配合。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在其準用之範圍。因此,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定之。
決議
採甲說。 【同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註: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已修正。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公布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六個月施行。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是否應受原法院所具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並未明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最高法院自不得準用該條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雖未明定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然僅係立法之疏失而非有意排除,此觀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即知,探求其立法原意,仍應解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五之規定,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得自行認定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 決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討論事項參: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六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而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仍維持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後者於新法施行後,是否得繼續適用?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乙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既規定本訴及反訴不得分別辯論,未修正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與此意旨相反,探求此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後者為無意遺漏,解釋上不得繼續適用。
決議
採甲說。 【同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雖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惟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