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0、45 條 (91.06.26)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0 條 (71.01.04) 公司法 第 1、6、92、93、113、115、331 條 (90.11.12) 非訟事件法 第 32、37 條 (94.02.05)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下列二說: 甲說: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一亦有明定。是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既未辦理營利社團法人之登記事務,即無從辦理公司清算終結之登記。 乙說: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區分「社團」及「財團」,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及「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應一體適用。至民法第四十五條係就以營利為目的社團之「取得法人資格」要件為規定,尚與「取得法人資格」後之「法人登記」無涉。況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之文件,包括「主管機關之許可書」,倘法人成立許可機關與登記機關同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即無分別辦理設立許可申請及登記,或於辦理登記時再提出該「許可書」之必要。又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綜上,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法人資格之取得,固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但其「登記主管機關」之決定,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清算人並應於清算完結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以明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現行登記實務與此不符之作法,有無檢討改進之必要,乃另一問題。
決議
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