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最高法院 94 年 7 月 19 日、 9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 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決議: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3、394 條 (60.11.17) 民事訴訟法 第 394、436-2、436-3、436-6、486 條 (92.06.25) 非訟事件法第 44、45、46、55 條 (94.02.05)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複審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檢討之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
決議
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並提請大會複審。 理 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複審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理 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提案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再抗告法院究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抑係最高法院?有下列二說: 甲說: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 乙說: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依本條項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抗告法院)認為該條第一項之抗告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故再抗告法院應為最高法院。
決議
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