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3、6、41、62、66、194 條 (94.02.05) 民法 第 32、62、97、184、440、760、1167 條 (19.12.26)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34.12.26) 非訟事件法 第 2、3、24、27、100 條 (61.09.09)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 (57.12.05) 票據法 第 120 條 (62.05.2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8 條 (64.07.24) 飼料管理法 第 27 條 (62.01.12)
案由
決 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例要旨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八十年臺聲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三則: 一、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三、七十年臺抗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三則: 一、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二、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決議
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三十八年臺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二、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