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討論事項一: 採甲說。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討論事項二: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2、133、134 條 (94.02.05) 民法 第 1079、1094 條 (74.06.03) 民法 第 244 條 (88.04.21) 非訟事件法 第 2、29、30、75-1 條 (75.04.30)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提案
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否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 甲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民法債編在修正前,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仍應作相同之解釋。
決議
採甲說。
討論事項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因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時,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僅應就其聲請指定管轄,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非訟事件之規定而為裁定。 審查意見:依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在新法施行後,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則決定於新法施行後,似不應再予援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本院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關於「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一種,茲經決定如左: 一、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須知所規定之內容,似不宜繼續供參考。 二、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審查意見: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最後之住所者,或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均不生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之問題。本則決定中「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一語,不宜繼續供參考。 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得共同或單獨聲請,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時,如尚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不得單獨聲請。且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產生監護人,故本則決定該部分,不宜繼續供參考。 四、收養人有配偶者,應與配偶共同聲請,但配偶之一方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者,可由非生父或生母之他方單獨聲請。 審查意見:本則決定該部分,與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共同聲請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供參考。 五、聲請人並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 審查意見:本則決定該部分,似在承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得單獨聲請,與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供參考。 六、聲請狀應使用民事司法狀紙,記載左列事項: ㈠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若係外國人,應將其姓名譯成中文列於外文姓名之右)、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電話號碼。㈡有代理人者,應在稱謂欄書明代理人並在聲請人左側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及住居所。 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㈣供證明用之證件。 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㈥法院、年、月、日及由聲請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七、聲請狀應檢附左列文件外,並應附繳雙掛號送達郵資五份。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各一份。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本國機關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一份。 ㈡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一份,該文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㈢委任代理人聲請者,其委任書(限原本)。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八、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審查意見:關於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其聲請狀應記載之事項及應附具之文件,已有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準據。且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件決定六至八部分。是否仍得繼續供參考,應逐項討論,以定取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 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關於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之有關問題,決定如左: 一、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共同聲請。由一方聲請,亦無不可。 二、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者,在當事人欄僅須記載為「代理人」,不記載為「訴訟代理人」。 三、事由之記載: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㈡收養人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某某為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㈢被收養人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被某某收養為養子女事件,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四、主文之記載: 本件指定某某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五、得不附記理由。 審查意見: 本件決定,應逐項檢討,以定取捨。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