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5、126、182 條(91.06.26)
案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
提案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