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文字修正為: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二年度民議字第十號提案
提案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若有第一項所示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 甲說:於浮覆時即回復(自動回復說)。 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乙說: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核准回復說)。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因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後,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又回復為私有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均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第二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即表示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之效力。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為: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