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壹、研議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是否不再援用 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決議
本則判例是否繼續援用,涉及股東權益之保障,避免少數股東利用不合法程序之決議控制多數股東之資產,及股東會決議之安定性、交易安全、公司經營安定性等之權衡,而可有甲、乙二說如下,小組見解分歧(甲、乙說各四票,主席一票採甲說),建議送請民事庭會議討論: 一、甲說-不再援用說 在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過半數(二分之一)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在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特別決議,亦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觀其內容,僅記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對於實際出席人數究為若干?是否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語焉不詳。經查該判例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理由項下,記載出席股東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過半數」甚遠,如竟違法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尚不生普通決議之效力,前已論列;茲竟以低於普通決議所需應出席股東之人數,對於必須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行使表決權,所為特別決議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且召集股東會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為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前述決議將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有可議,遑論本件判例要旨與所由摘錄個案之具體情形不符,其程序上之瑕疵,頗為嚴重,建議本件判例不再援用。 二、乙說-繼續援用說 (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係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而為,而該等公司法規定在歷次修法歷程中既未有所變更,顯見立法者就此等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已明確採行「得撤銷」說,則在權力分立之架構下,司法權自無從逾越,而透過解釋從事法之續造。 (二)上開判例行之有年,倘於現行法未修正之情形下,變更該項見解,則各股東將可主張此類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如此將使決議之法律效果懸而不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公司治理安定性及浪費人力與物力,顯有不妥。(三)綜上,本則判例應繼續援用。
決議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