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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貳、一○三年度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提案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乙說:得撤銷 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數額,而仍為決議者,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丙說:無效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透過定足額股東(股份)之多數決所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股東會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股權未達定足額數,本不應為決議,倘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股東會決議係屬股東多數決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本質不符,故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須達法定之額數,為股東會合法決議之能力,欠缺此一合法決議能力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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