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研議最高法院就農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費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四則
案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貳、研議本院就農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費等所做成之相關決議四則 一、【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決議文
水利會費之徵收,仍為私法上爭執,水利會究以裁定程序或以判決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有選擇之權(正如本票之執票人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可依訴訟程序請求判決)。水利會員更得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增列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一○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決議文
出租時為旱地,約定應繳地租為甘藷,其後承租人單方面向水利機構申請鑿井灌溉,改為水田,獨享利益,而出租人則仍依三七五租約收取甘藷地租,但水利機構則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未經立法程序)第四條(出租土地應納會費,除另有約定外,地主承租人各半負擔)之規定,訴請出租人每期應繳會費稻谷若干斤,出租人以尚未享受利益,且所收甘藷地租不敷繳納會費為抗辯,此種情形,應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增列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一○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文
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利用伏流水(即地下水)灌溉及荒水溝排水,如對水利會設施有直接或間接之受益關係,應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其對於水利會工程設施直接受益者,則有繳納工程費之義務(參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增列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決議與該規定不符(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一○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 決 定 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工程費之徵收,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普通消滅時效。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決 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增列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及工程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決定與該規定不符(本院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一○五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